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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 时间:06-11-06 9:12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作者:郑振源 | [网友评论] [进入论坛] |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并给予补偿。”然而,如何补偿才是公平合理,还是众说纷纭。
改革开放至今,当前中国社会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是财产与收入配置失衡,贫富差距日益扩大,农民沦为弱势群体,几千万失地农民的生计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社会问题之一。在这时候,关于征地补偿费的争论已不是一个纯学术探讨问题,同时也是涉及收入分配和如何解决社会问题的争论,所以,还需辩个明白。需要弄清楚的是以下5个问题。
集体土地“本身”值多少
首先,
什么是土地的“自然增值”?
应当归谁?
什么是土地的“自然增值”呢?“自然增值”这个词最早出自19世纪约翰·穆勒的《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一书。约翰·穆勒在书中,对由地主、资本家和劳动者组成的社会中地租的变化进行了动态分析,发现在资本增加、人口增长和生产技术进步的情况下,资本利润率会下降,劳动者的获益会被其增长的人口所抵消,使实际工资下降,而地租则总是上升而给地主带来好处。地主一不劳动,二不投资,却坐享因社会经济进步而“自然增加”的财富,这不公平,违背社会公正原则,因此设计了一套制度——在“确保地主得到其土地的现时市场价格”(其中“包含了全部未来预期的现值”)后,对其土地因社会进步的“自然原因”而增加的地租课以特别税(或租费)收归国家。这就是孙中山“自报地价”、“涨价归公”政策的由来。
正是这些外部经济效益改善了区位,提高了农地的投标地租和区位地价,农业用地才有可能、才会让位于付得起该地段投标地租的建设用途。所以,是改善了的区位,使农地能转(或规划为)建设用地,这种辐射增值,日本、美国称之开发收益(developmentgains),英国称为开发增值(betterment),据日本的经验,它在一个基础设施项目计划确定之日起(约在项目建成之前3年)到项目建成后1年,在该项目辐射影响所及范围的土地(不论农地或非农地)就会涨价(佐久间晟《用地征购的理论与实践》,2004),而不是待“土地农转非之后才巨大地显现出来”。所以,无论农地或非农地都是按该地包含辐射性增值在内的投标地租或区位地价(sitevalue,即最高最佳用途的价格)来估价。这就是土地市场价格评估中通行的“最佳用途原则”和“预期收益原则”。所以,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征收或征购农地都按最高最佳用途的价格(或是按包括开发利益在内的市场价格)进行土地补偿,不是按农业利用的现用途来估价和补偿。
这种“辐射性增值”应当归谁?
何来“全面开发权”
什么是土地开发权?土地开发权是占用、使用土地上下空间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是包括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之中的一种用益物权。国有土地的开发权在国家手里;集体土地的开发权在集体土地所有者手里。为使它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物权,供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外的其他人专用,这种独立出来的物权在英美法系称之为“土地开发权(Land Development Right)”,大陆法系称之为“地上权Superficies”,在德国直截了当地称为“建筑权Erbbaurecht”(见孙宪忠著《论物权法》,2001)。我国《物权法(草案)》将国有土地的开发权称为“建筑使用权”。
因为开发权是包括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中的一种排他性支配权,要取得土地开发权,得向土地所有者付钱。在美国,要取得可转让的土地开发权须向转出开发权的土地所有者购买或给予补偿;我国民国时期,为取得地上权,得向土地所有者付租金;现在,开发商为取得国有土地开发权(建筑使用权)须缴纳出让金。所以土地开发权从来都不是私公共享的权利,从来就没有“全面开发权”,除非把土地国有化了。
也有把土地开发权国有化的实例。英国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加拿大1950年的《城乡规划法》)声明开发权是英皇的权利,规定:征购农地只付农业用途的价格,所有土地开发必须事前取得规划许可,缴纳等于100%的开发增值扣除的“开发费(development charge)”后才可开发。但此举并未成功,因为它扭曲了地价,冻结了土地市场,土地更加得不到有效利用,所以推行不到6年就取消了。对这次失败的经验,应当引以为训,而不要再搬到我国来推行了。
所以,对于土地开发权,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加以限制,如在城市建设中,规定土地用途,限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但不能无偿剥夺。我国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中的耕地不准搞非农建设”,这等于无偿取消了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的开发权,其效果并不好,农民没有保护基本农田的积极性,不断发生在基本农田里搞建设的事例。现在政府提出“以整理促保护”(即增加基本农田的农地整理投资以促进保护)的政策,这也可视为对开发权作出一些补偿。所以我不赞
安置补助费
不能在土地补偿费中扣除
再说安置补助费问题。在征地中,集体农民为公共利益作出了特别牺牲,失去了土地所有权,损失被征地上的附着物,也失去了生活权,从社会公平出发,要给予完全补偿。所谓完全补偿,也就是应使被征收者的财产在征收前后等值,如以金钱补偿,则应补以能在邻近获得同等替代地的金额。所以德、美、日等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征收或征购土地要按包括开发收益在内的正常市场价格(扣除因投机而涨价的因素)进行土地补偿;生活权的补偿,即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则以保证征地前同样的生活状态为原则,包括安家费、转业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政府要出的性质不同的两笔钱。
大家知道,有两个层次的分配: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初次分配是生产领域的分配,按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中说的理论:“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在“刚刚从资本主义社会产生出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这里通行的是调节商品交换(就它是等价交换而言)的同一原则”。所以,若说这种经济关系决定的初次分配中要有个公平标准的话,就是等价交换。等价交换即是公平,不等价即是不公平。初次分配的结果很可能是不平等的。纠正初次分配结果的不平等,要通过改变生产方式(即生产条件的分配)来改变或在再分配中调节,而不能由公平或不公平的道德观念或政府来调节,不能破坏等价交换原则。破坏了等价交换原则,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行了。英国1947-1953年城乡规划法实施的失败,根本原因就在于破坏了等价交换原则,使土地市场无法运行。我国低价征地之所以出这么多问题,弄得被征地农民怨声载道,原因亦在于此。然而,在征地补偿中,按市场价格补偿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个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补偿办法,却被
初次分配结果的不公平,可以在再分配中由政府通过各种税收制度或公共财政分配来调节。调节的原则是社会公平。所谓社会公平是指获得或损失利益的机会均等、规则均等。如果说要对不同收入群体有所倾斜的话,也要对弱势群体倾斜,使弱势群体多受益、少受损。人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权利的原则,就是一条社会公平的原则。基础设施建设就是为公共服务的公共品,过去为城市居民服务的基础设施修多了,为农民服务的基础设施修少了,现在要多修农村基础设施,这符合社会公平原则。然而,
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土地收益可以通过各种土地税收如土地财产税、土地交易税、土地增值税等来调节。但征税也有一个税负平等的问题,要按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大小来定。对处于弱势的集体农民更应有一定程度的减免。
结论
基于以上理由,我不能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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