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共同存在着侵权客体范围不广、可操作性不强、赔偿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无论法官还是律师,在面临具体案件时往往因缺乏确切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捉襟见肘的感觉,消协在处理投诉时也常常感到难办。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只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对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现实社会中,侮辱、诽谤、殴打、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消费者的问题时有发生,因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精神受到损害的事也屡屡出现。事实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一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消费维权的需要,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称为消费者社会或消费者主权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化进程的试金石。为了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制裁由于过错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加害人,体现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有的社会正义,必须旗帜鲜明地维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而如今消费者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受害的消费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案例也逐渐增多,呈现出居高不下之势。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必须早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条款,明确并扩大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保护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由于各地区经济条件的不同,时间、地域的不同,各种案件类型的不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很难制定出具体的数额标准。众所周知,由于风俗习惯和民族的不同,某地的一种习以为常的做法或说法,对另一个民族或不同习俗的地方来说,就是一种侮辱或者是一种人格上的侵犯。所以势必要求各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制定,这完全符合我国的国情。目前已有部分省份对本地的实施办法或条例进行了修改,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如《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侵犯其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精神权利的,应当根据情节和损害后果给予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省现有的《实施办法》是于1996年10月18日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的,9年多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该《办法》,积极查处各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案件,认真调解各类消费纠纷,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做了大量工作。消委调解案件时,往往重视的是对有形损害的保护而没有重视像精神损害这类无形损害的保护,因为《消法》和《实施办法》中没有相关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内容作依据。所以对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束手无策,总是让消费者赢得灰不溜秋的。以前有很多在消费活动中遭受精神损害的消费者来消委投诉,工作人员虽心存同情,但无力相助,最多也只能得到一句抱歉。作为消费者,受到侵权过程的精神折磨往往远大于其投诉的实际标的价值,如果消法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不健全的。因此,我省也应该适应时势的需要,在《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具体规定。这不仅有利于法院依法审判、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惩戒违法经营者,同时也给经营者一个明确警告,给其他社会人员一种警戒和教育,从而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赔偿数额应合理,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和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树立起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笔者建议可以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对案件分等级处理,具体为:对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未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定在1000元至1万元间;侵权行为恶劣的,致人严重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精神障碍等疾病,影响其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的,赔偿数额定在1万元至10万元之间;侵权行为恶劣的,致人严重又长久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或死亡的,赔偿数额定在10万元至30万元之间,最多不超过40万元。
消委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坚持以身权利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原则,对因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向消委投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只要符合法律条件,就应受理,慎重处理,但不要随意扩大受案范围。
我们期待着早日确立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保护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不仅有利于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而且能够提升消费者委员会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