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角度看定金
作为一名房产律师,笔者发现“定金争议”已成为商品房交易纠纷中的主要矛盾。对这一矛盾,开发商和购房者各有苦衷,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开发商认为:在主合同(购房合同)订立前,以预定单或者预约单的形式让购房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确保今后正式签定购房合同,是保障自身销售的一种好方法;购房者却认为:定金一旦支付,就必须签定主合同,否则定金就会被开发商“拗”去,太不公平。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开发商和购房者就“定金争议”对簿公堂的话,法院有支持开发商的,也有支持购房者的,这又如何理解呢?
其实,如果我们从两种角度,客观而辩证地来分析“定金罚则”的话,判决结果就很容易理解了。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定金按特定作用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五种。开发商在与购房者订立主合同前,让购房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是一种立约定金。立约定金又称犹豫定金,是为主合同的订立而预先收付的。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之前,可以预先订立定金合同,以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在一定期间内,主合同订立,付定金人收回定金。主合同未订立,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定金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还认为:立约定金是订立主合同的预约。主合同订立,定金的立约功能完成,立约定金可以转为违约定金。当事人可以将定金收回或纳入价款。主合同未订立,过错方承担定金罚则。
事实上,的确有开发商非法“拗定金”的现象发生。但有时也有购房者在发现有更令自己满意的楼盘后,随意终止与开发商签定购房合同,导致开发商无法保障自身销售安排;当开发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拒绝归还所收定金后,购房者又以自己是“弱者”的形象四处投诉的情况发生。
笔者认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而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原则”,开发商和购房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开发商和购房者就“定金”发生争议对簿公堂时,任何一方的主张都只能参考。法院在经过认真调查、质证后,会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给当事人一个让人信服的说法。
摘自:亿房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