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管理,规范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土地估价市场的良好秩序,保障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土地估价市场及行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由土地估价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出资设立,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能,取得土地估价执业资格,专门从事土地评估中介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应为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按公司制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名称应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按合伙制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名称应明确为事务所。
第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不得与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上有隶属关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明示“土地”、“不动产”、“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或估价等表明专业的字样。
第六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均应向江苏省土地估价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的机构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中介活动,其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不予认可。
第七条 新设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省土地估价协会申请执业注册,除须符合上述规定和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合伙制企业3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且其中须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应有2年以上土地估价执业经历;
(二)有40万元(合伙制企业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三)机构的出资人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为执业土地估价师,且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出资额不得少于机构注册资金总额的三分之二;
(四)土地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执行人应为注册执业土地估价师,且须有2年以上土地估价执业经历。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设有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须有2年以上土地估价执业经历;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国家、省土地估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办理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申请报告和《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注册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中注明土地估价为主营业务;
(三)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法人代表或合伙执行人、技术负责人和股东或合伙人的简历;
(五)《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和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证明材料,原有注册单位的应提供原单位的解聘证明或有关部门的裁决意见;
(六)机构与执业土地估价师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以本机构名义办理的执业土地估价师的人事代理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交费证明材料,已退休的应提交退休证明;
(七)对有从业年限要求的土地估价师的执业经历和业绩证明材料;
(八)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执业质量保证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九)办公经营场所证明;
(十)当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主要对机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条件及其真实性提出审查意见)。
聘用在外省取得资格或执业的土地估价师来本省执业的,应提交所在省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出具的不再在该省注册执业的证明。
第九条 具备全国和全省范围注册执业资格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以在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市、县设立分支机构,但在同一个城市的城区或同一县(市)只能设一个分支机构。
前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具备条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以下称总机构)在异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分支机构在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县(市)辖区或省辖市城区范围内,以总机构的名义执行业务、出具评估报告,并加盖经工商登记的总机构的印章。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提出申请前2年,应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年均有20个以上土地估价项目的业务工作量,且在3年内无不良执业记录。
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二)负责人必须为注册执业土地估价师并须有2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取得所在地工商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四)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注册在分支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应相对固定,并应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因工作变动,不再在当地执业的,应及时向省协会变更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后,在总机构执业的注册土地估价师的人数不得少于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所规定的土地估价师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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