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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阅读:   时间:2003-09-03   来源:不详 网友评论】【打印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有关资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 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工作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确定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综合测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 线电视等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就同一服务内容,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重复收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新建物业中未售出且未使用的部分,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承担。
  物业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者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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