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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阅读:   时间:2003-09-03   来源:不详 网友评论】【打印

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           第一章总  则

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          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 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规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以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 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业主委员会登记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业主委员会因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灭失等原因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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